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学校各项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参照国家有关人事争议调解等法律法规及《事业单位工作人事管理条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争议范围
(一)因确认劳动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对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解决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
第二章 调解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学校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设置为单数。由教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学校指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由调解委员会会议推举产生。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职责
(一)对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进行调解;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领导和监督调解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开展工作;
(四)按规定调整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聘请相关法律专家对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咨询;
(六)进行劳动人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职责
(一)按照调解委员会的安排对人事争议案件进行调解;
(二)调解前做好相关调查等准备工作;调解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公正调解;调解后做好文书整理工作;
(三)对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负有保密义务;
(四)在调解过程中宣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学校相关规定,完成调解委员会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召开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会议决定须到会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因出现委员需要回避或出差等原因导致出席人数不能达到法定人数时,主任可协商指定与缺席委员属同一代表方面的临时委员,但不得超过两人。临时委员享有与正式委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教职工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写清争议事由、请求事项和其它必要的内容。申请人对申请所述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调解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争议案件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表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到期没有回复的,视为不愿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在接到调解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指定两名以上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召开调解会议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要始终贯彻调解精神,倾听争议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耐心疏导,向当事人解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公正调解,帮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以及其它应说明的事项,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第十五条 在人事争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激化矛盾,不得伤害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